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150號
TPSM,113,台上,515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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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
上 訴 人 朱泳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泳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犯行,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 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從輕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已屬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係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



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補充說明 上訴人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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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