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
上 訴 人 林東昇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國豐三街123號(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5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73、32626、326
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東昇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 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並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實 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 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 見,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