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
上 訴 人 王喬安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4813、5806
、5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喬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 共1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及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未扣案之上訴人犯罪所得新臺幣18,600元 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沒收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 ,亦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 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上訴人就其1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 上訴人所犯該11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 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 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同案共犯歐鄴勻除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外,再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其刑,是以歐鄴 勻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減輕,處斷刑範圍 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時,自宜分別適度 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歐鄴勻之量刑,而漫詞指摘原 判決對上訴人科刑失之過重。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 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 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固然,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該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復併指示修法方向,並於修法完 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該判決主文第2 項、第3項參照)。惟其主文第2項創設之減刑事由,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 於不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或比附援引歐鄴勻之個人量刑 因子,為其有利主張,或泛稱原判決未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