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136號
TPSM,113,台上,51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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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
上 訴 人 蘇威億


石峻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 訴 人 葉憲豪


原審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7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5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葉憲豪部分由原審辯護
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威億、石峻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蘇威億、石峻丞(以下合稱蘇威億2人) 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蘇威億2 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 而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蘇威億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記明蘇威億 2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其等 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謂其2人僅係聽從葉冠均之指揮而被迫幫 忙,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審亦未依其2人之聲請傳訊葉冠均 ,有調查未盡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 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本件槍枝、子彈係持有者葉冠均與他 人衝突中持槍射擊後,交代蘇威億2人及葉憲豪寄藏本件槍 彈,嗣經人報警攔查葉冠均,經葉冠均坦承犯行,並帶警前 往藏放地點,因而起獲本件槍彈,再循線查獲蘇威億2人等 情,是葉冠均非法持有本件槍彈之情事早為警方所掌握,縱 蘇威億2人供出本件槍彈源自葉冠均一情歷經偵審程序印證 屬實,難認有何因蘇威億2人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或對於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有何助益,故不符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寬典要件之理由,論述綦詳,核 無違法。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其2人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認 蘇威億2人年紀尚輕,寄藏本案槍彈時間短暫,犯罪情節非 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蘇威億2人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境及經濟狀況及刑法第57條科刑 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定蘇威億2人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蘇威億2人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2人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情狀,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 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蘇威億2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葉憲豪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葉憲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原判決,由其原審辯護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代為提起上訴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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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