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
上 訴 人 詹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詹美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有關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宅、傷 害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秀楹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示傷勢,不能證明是上訴人所造成;雙方互相辱罵時, 告訴人有開門讓上訴人進入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 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侵入 住宅及傷害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另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及第二審共 同被告徐鴻濱上訴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56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在第三審之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