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5017號
TPSM,113,台上,50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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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7號
上 訴 人 羅淑英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羅淑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 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 編號1至3)、未遂(附表二編號4部分)共4罪刑。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臺 幣帳戶(下稱元大新臺幣帳戶)資料及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 卡與密碼予自稱「Michael Jeff」之男子(下稱「Michael Jeff」,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遭國外銀 行退回,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美 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元大新臺幣帳戶而洗錢等部分供



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曾因提供自 己其他帳戶資料予「Michael Jeff」,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945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下稱 前案);且坦認其察覺前案提供帳戶予「Michael Jeff」使 用有問題,而將其他銀行金融卡掛失等事,竟不違其本意, 繼續提供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予「Michael Jeff」使用,復多 次將被害人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元大外幣帳戶、京城帳 戶之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並轉匯至其元大新臺幣帳戶,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其元大新臺幣帳戶金融卡將該贓款提領一 空,如何足認其參與本件犯罪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分工,透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兌、轉匯,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佐以金融 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供詐欺集團 收受、轉匯不法贓款,無藉由他人帳戶匯兌、轉匯、提領之 必要各情,何以足認上訴人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 關係,且具支配關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外,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與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共同正犯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 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即為論處 ,尚無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之違法可指。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 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 定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已敘明主要理由 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稽之案內資料,本案除上 訴人與「Michael Jeff」(男性)外,尚有自稱義大利籍暱 稱「Oscar」之男子(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人,見 112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二第431至433頁),及透過社 群軟體FACEBOOK以「Bernardino Fork」為暱稱詐騙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女性(見同偵查卷二第417至423頁)等 人共同參與前述犯行。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而為論 處,並無不合。且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初始是否基於 感情因素或欲取回借款之動機,始配合行事,均不影響前述 犯罪不確定故意及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縱原判決未逐一列



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或未調閱前案卷證,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 與「Michael Jeff」兩情相悅多年,因而出借高額款項,原 判決未審酌說明其身陷感情詐騙、出借高額款項等有利事證 ,何以無可採信,且未調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亦未 調閱前案卷證,即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有 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選任律師為其辯護,難認於原審尚 有不知證據能力之法律效果及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 等前提之情形。且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與原審 選任辯護人已依法針對事實、證據、法律充分陳述意見,進 行辯論,並提出書狀。原審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整體判斷 ,而為論處,並無未盡訴訟照料或其他訴訟程序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針對法院之訴訟程序及其於原審所採之辯護策略任 意評價,泛言原審選任辯護人未告知其認罪或和解與否,於 量刑之影響,難謂已為實質有效之辯護,原審亦未曉諭傳聞 證據採用與否相關規定之意義,或就證據之取捨做適當之說 明,而未就相關辯護策略是否有效,妥為照料,且未依職權 調查、釐清上訴人已否受實質有效辯護,即遽行判決,有調 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關於 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 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 就此部分犯罪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及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雖非至當,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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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