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95號
TPSM,113,台上,499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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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
上 訴 人 杜星融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杜星融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刑(相競合犯一般洗 錢罪),並諭知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 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 美瑩、共同正犯即第一層收水曲家焌、車手廖文正之陳述,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詳敘如何 依憑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層層轉交,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之整體行為,乃具計畫性且分工縝密之犯罪行為 ,斷無甘冒風險,隨機呼叫難以掌控行蹤且無從判斷其反應 作為之不特定司機,參與層轉不法所得之可能,復以上訴人 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一樓置物櫃拿取塑膠袋裝現金,送交 身分不詳之經手行為、贓款包裝情形、及其伸手觸摸袋內現 金之舉動等卷內事證,推理其係知情參與整體犯罪歷程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 遂行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本件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收送包裹 ,並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上訴人所提 出之白牌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派單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 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等各旨,均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 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本 件接單代收之群組對話自證清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 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從事載客、代 收包裹服務之白牌車司機,本件僅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 0元,對照經手之48萬元現金及同案被告曲家焌移轉贓款之 報酬1萬元均不相當;且僅經手款項,至多涉及贓物犯罪, 原判決認應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違反無罪推定 、不自證己罪等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 誤。經核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 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案 案情不同、無拘束力之其他案件裁判情形,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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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