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29號
TPSM,113,台上,492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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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9號
上 訴 人 蕭鎧浚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許家銓



廖彥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10、1441
3、16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蕭鎧浚、許家銓有如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廖彥霖有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附表一編號2、6、7、9、10、14至2 4)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 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 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一致部分:
  依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係誤觸刑章,已知悔悟,且坦承



犯行,而所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 pha-PiHP)」成分之香菸(下稱彩虹菸)之對象及數量不多 、期間不長、獲利甚微,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均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蕭鎧浚另以:依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有關第三級毒 品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所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25 次之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5月等情。原判決未審酌上情, 逕就蕭鎧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25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違反平等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
廖彥霖另以:原判決僅憑所謂購毒者陳信佑、吳成康姜佳 男等人之證述,遽認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背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廖彥霖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 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廖彥霖有販賣彩虹菸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係以犯罪組織之方式 販賣彩虹菸,且其數量非微,對象不少(其中1人為未成年人 ),所生危害不輕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 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法定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先加後減),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蕭鎧 浚、許家銓廖彥霖販賣彩虹菸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 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罪刑相當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 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院仍應審酌個案情節 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統計資料,未盡相符,逕 認量刑為違法。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 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本件蕭鎧浚、許家銓廖彥霖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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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