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27號
TPSM,113,台上,49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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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
上 訴 人 廖政


選任辯護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廖政皓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為沒收 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卷附毒品鑑定報告,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驗出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0.4387公克 ,而另一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出純 度小於1%,無法計算毒品純質重量,則上訴人所販售之毒品 咖啡包是否屬於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即非無疑,依罪疑唯 輕原則,並參考另案之刑事判決,本案不得論上訴人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向林冠佑所購得,即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然林冠佑供稱其認識上訴人之時間係民國112年4月15日,而 與上訴人所供稱係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向林冠佑購買毒品 咖啡包之時間不符,但亦可推斷上訴人於112年4月15日向林



冠佑購買本件毒品,所以無法排除林冠佑確為本案毒品之來 源。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於112年4月10日或11日向林冠 佑購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一時失慮,始罹重典,且第一 次販毒即遭警方釣魚偵查,為未遂犯,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 甚微,金額亦少,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處之刑過重,又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顯 然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個別案件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 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 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對上訴人於原 審關於①不應適用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名、②無法排除林冠佑 仍屬本案毒品來源之主張,如何均無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 (見原判決第12頁第9列至第13頁第24列)。經核原判決之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 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難率指其違法。又上訴人及其 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審判長提示各項證據後詢以:「有無關於 刑之加重、減輕或免刑等事實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事 項」時,均答稱:「沒有」或「辯論時表示意見」等語,迄 至進行辯論時均未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亦難率指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上訴人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 ,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 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經核尚無不合。 ㈢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敘明如何認為上訴人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刑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14頁),尚無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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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