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921號
TPSM,113,台上,49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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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
上 訴 人 許智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
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794號,1
10年度偵字第13053、13831、17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智超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共22顆(下稱系爭子彈),藏放在其位在○○市○○區○○○ 街0號0樓住處(下稱本案處所)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 扣案未經試射共14顆子彈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證人翁自強楊政穎劉維元、田 旭森邱登暘(下稱翁自強等5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 對質詰問,伊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表示不同意其等前揭證詞具 有證據能力,況且其等於偵訊時指證伊販賣毒品部分,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翁自強 等證人上開證詞顯不可採,原判決逕予採認,自有未當。② 警方雖在伊所有之本案處所房間內查獲系爭子彈,然該房屋 伊已出租予綽號「喻強」之人,伊並未居住該處,有證人王 梓融之證詞可佐。原審未斟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依 伊之聲請勘驗警方搜索本案處所之密錄器錄影檔,尚無法排 除扣案物品係警員搜索未果後自行置放之可能,竟遽認伊有



本件犯行,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鑒於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均依法定程序為之, 且命證人具結,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證人於偵 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若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原則上推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在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 事訴訟架構下,對質、詰問權並非絕對之權利,事實審法院 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僅聲請傳 喚部分證人,而對其他證人消極不行使、不予踐行時,法院 如就此類證據,已依法定提示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給予 被告辯明之機會,復將此類合法調查之證據,採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依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已敘明翁自強等5 人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於法 無違。上訴人未釋明該證據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泛謂該偵 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聲 請傳喚王梓融陳智宏,於原審雖泛言翁自強等5人之偵訊 證詞無證據能力,然仍未聲請傳喚翁自強等5人,且於原審 審判長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猶答稱:「無」,且僅請求審酌王梓融陳智宏於第 一審之證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法院傳喚翁自強 等5人以交互詰問方式調查其等之偵訊證詞,有第一審及原 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本於前開調查之結果,採認上開具 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詞,尚無採證違法或調查職責未盡之可 言。上訴意旨①所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 憑翁自強等5人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所持 用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理由二、 ㈠所載等相關證據資料,佐以警方在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 除在房間內查獲系爭子彈外,同時房間床上查扣菸蒂、槍身 握把及滑套等物,該床上物品均鑑定檢出與上訴人型別相同 之DNA,可見本案處所確實係上訴人所使用。又上訴人即為 其持用手機門號之申請人,該門號登記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 均為本案處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門號申登人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酌以上訴人坦承警方於 本案處所執行搜索時,其破窗逃出該處,扣案物品驗得其之



跡證並無意見等供詞,經綜合判斷,認系爭子彈乃上訴人所 持有,並置放在其所有且使用之本案處所,認定上訴人有未 經許可持有系爭子彈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本案 處所已出租他人等辯詞,以及證人陳智宏證稱曾依上訴人指 示前往本案處所向應門者收取租金云云,何以分别先後矛盾 或悖於常情而均不足採信。又證人王梓融證稱上訴人有向其 承租位在桃園市之房屋等語,何以與上訴人是否使用本案處 所無關,而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本案事證明確 ,並無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之必要,均依卷內證據資料逐 一指駁說明。核其論斷,具有卷證可資覆案,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②所云,無非就原審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持不同評價,或主觀臆測系爭子彈可能係警方所置 放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非法持有 子彈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 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0.54公克)部分,係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此部分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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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