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
上 訴 人 余瑞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82、179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余瑞昌已於原審與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達 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強制猥 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 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而卷內所存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對A女之強制猥褻行為,本件應就強制猥褻部 分判決無罪。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已說明如何 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繼母C女 、A女之父(該2人之姓名均詳卷)之證詞,暨本案牙醫診所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A女所述上訴人不顧A女之拒絕 ,以手強制撫摸其胸部,並對著伊說妳很漂亮,直至有其他 病患前來看診才匆忙停下等遭上訴人侵犯之基本事實,前後 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且已說明其有表達不同意之舉止,及 其無法大聲反抗、呼救之原因,核與常情相符;且A女返家
後,情緒即有異常,並於告知其繼母、父親受侵害過程時一 直哭、發抖,伴有恐慌、情緒緊張等情,亦經C女及A女之父 證述屬實,而得補強A女前揭所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至證人即前來看診之病患黃周月雲證述之內容則尚不 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 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並無其他相關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等辯解 ,係如何不足採,亦予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審法院於上訴審雖曾改 判上訴人強制猥褻部分無罪,然檢察官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前次審理後,將該無罪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 審;原審本次更審後判處上訴人罪刑,程序上並無違誤。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就原審採證 認事、證據取捨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空言指摘,另質疑原審法院曾判其無罪,本次改判有罪有 誤等語,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