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886號
TPSM,113,台上,4886,20241226,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6號
上 訴 人 熊紹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491、34404號、109年度偵
字第6944、7531、7969、9569、9573、10600、11253、12418、1
2715、13787、14018、14889、14917、15047、15361、15516、1
5528、15577、17831、18529、18703、18870、19053、20437、2
0691、2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熊紹芸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與招募其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歐柏池(業據 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維持其量刑確定),以及黃凱鈞( 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並經原審維持其量刑及諭知緩刑確定) 、姚羽桐(另案審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9年間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乙編號1、3、4、9、11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上訴人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提領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5罪,各量處如附 表編號3-1至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為沒收 (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家庭無法支應其就學,為自行籌措學費而至酒店兼 差,當時甫滿20歲,無社會經歷,受到煽動而犯法,確有情堪 憫恕之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有違經驗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就被害人王小燕( 即附表乙編號1之被害人)部分,僅判處詐騙集團負責招募之 車手頭陳建利有期徒刑1年3月,而上訴人係被招募一時失慮而 提供帳戶並提領,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卻被量處有 期徒刑2年2月,量刑上難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有違背法令及裁量濫用情形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 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以其所 犯各罪之責任為基礎,經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 審酌之事項,以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3-1至3-5之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尚屬允 當,應予維持之理由。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 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 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 況,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及因上訴人附表編號3-1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等理由甚詳(見原判決 第3至5、7頁),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雖認上訴人自白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 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 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之量 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