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
上 訴 人 邱國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
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51
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邱國江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之犯行,而論處其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刑 ,並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及相關沒收之宣 告,復諭知附條件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中關於 附條件緩刑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及褫奪公權之期間等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審酌妥適,乃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前開 刑之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量刑,認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無視法 規禁令,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 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生活環境及 個人品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及褫奪公 權之宣告;就公庫捐款金額、褫奪公權年限之認定,業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其 職權之處。復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原具里 長身分,且褫奪公權期間無法領軍人終身俸;又緩刑所附捐 款公庫之金額,本即考量個案情節、被告資力等條件,其他
判決之金額尚無法援引為依據等旨。因認第一審之職權裁量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或援引他案量刑情形,漫詞指摘關於所附緩刑條件即 命繳納公庫之金額過高及褫奪公權期間過長,影響其無法領 取軍人終身俸而無法養家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憑己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