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710號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1/3頁 下一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


林順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