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97號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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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 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 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 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 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 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 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 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
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 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 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 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 」,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 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 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 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 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 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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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