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90號
TPSM,113,台上,469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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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胡寶仁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 ,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陳怡達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第一審勘驗陳 怡達於案發時攜帶之密錄器檔案筆錄暨畫面截圖、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民國111年2月17日函及 所附陳怡達急診病歷、傷勢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陳怡達於現場向前來支援之員警 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過我兩次腳趾頭了」,如何不影響 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陳怡達右側腳踝之認定。陳怡達將 闖紅燈之上訴人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並告知上訴人得拒 簽、拒收,惟仍須完成後續告知權利之程序始可離去。陳怡 達所踐行當場舉發之程序,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刻意不配合警方之合法舉發,不顧



穿著警察制服之陳怡達站立於其騎乘之機車前方,催動油門 欲強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兩度撞擊陳怡達右側足踝,致 陳怡達之右側足踝因遭機車撞擊輾壓受傷,並非單純不慎擦 撞陳怡達,所為已達妨害陳怡達執行職務之程度。其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主觀犯意 及行為。上訴人所為:其未消極不配合陳怡達攔查開單,也 非故意騎乘機車朝陳怡達衝撞,是陳怡達一直靠近、擋住其 行進方向。其以避開陳怡達的方式右轉,且一直按煞車,但 不小心撞到陳怡達,所為並非強暴行為,亦無妨害公務之犯 意。又陳怡達僅向前來支援之員警表示「而且她前面已經輾 過我兩次腳趾頭了」,並未表示足踝挫傷,可見其只有輾過 陳怡達的腳趾頭,陳怡達右側足踝挫傷非其造成之辯解,如 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其於現場已提供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據實告以無機車駕照,並無消極不配合、妨害警方舉發 之情事。且其離開現場後,員警仍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舉發, 其無留置於現場之義務,員警不得阻擋機車強制其留置於現 場。又其於機車接觸陳怡達身體時,及時煞停向後倒車,再 次向前行駛時,亦刻意向右閃避、繞過陳怡達站立處,並未 對陳怡達為任何攻擊、反制行為,顯未達到強暴之程度。足 徵其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 主觀犯意及行為。原審未詳查其所為是否已達強暴之程度, 亦未考量陳怡達攔阻之行為是否合法,遽行認定其成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於原審僅承認騎 車離去時有輾壓陳怡達之腳趾頭,並未表示陳怡達右側足踝 挫傷為其所致。且上訴人既向右(陳怡達左側)偏行駛離, 機車前輪不至於撞到陳怡達左脛,亦不可能造成陳怡達右側 足踝受傷。陳怡達之證詞前後矛盾,與常理不符。本案密錄 器復未拍攝到其造成陳怡達傷勢之影像。原審未要求其與陳 怡達模擬現場經過,釐清陳怡達之傷勢是否其造成,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陳怡達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 旨所指違法情形。又上訴人騎乘機車朝何方向衝撞,與陳怡 達何腳遭撞擊輾壓,並無必然關連。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 ,顯於判決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確曾坦承 陳怡達右側足踝係其所傷,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陳怡



達之右側足踝傷勢係遭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輾壓所致之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於原審復未請求與陳怡達模擬現場經過,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其餘所述, 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 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 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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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