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蔣志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283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繼龍有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或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2罪刑,並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四編號3至17部分均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犯罪之 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於通常情形,相續共同正犯對於 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 及結果負其責任;惟倘依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 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 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前行為與後行為間皆存在相互 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尚未 結束、後行為人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 實行犯罪之意思,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 有因果性,且係與前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 任。又倘數人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後,其中一人中斷其分工 而脫離原共同行為決意,自不得再評價為共同正犯,惟倘無
脫離之意思,因其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行 為決意,自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責,仍應評價為共同正犯 。其他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所為,是否仍在正犯原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則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卷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起即應證人即共犯張致康(另 案審理中)邀請,以暱稱「啊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之 「試試順心」工作群組(見第25584號偵卷第34、223頁),迄 張致康於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均仍係該群組成員,而得參 與並查見同群組成員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張致康共同看管「 車主」期間,並依「財神爺」之指示,由被告拍攝「車主」 廖得期之國民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財神爺」並就 相關資料、存摺指示張致康:「這台先拿下樓」「放在一台 機車前面前置或花圃」,旋依指示將帳戶及相關資料放置於 指定處所供「財神爺」指定之人收取,並稱:「是有人要過 去拿嗎?」「這台3880右手邊花盆裡」、「本子也在裡面」 (同卷第236、237頁),另亦可見被告於同年月19日詢問「財 神爺」:「請問後面還會再接車嗎?」(同卷第242頁),張 致康亦於群組中詢問:「請問今天還有車會到嗎大概幾點」 、「今天總共幾台有確定嗎?」、「請問這兩天後面還會再 接車嗎 還是不一定」、「控管房間都有安排好了 還可以接 」等語(同卷第235、237頁),均以詐欺集團行話「車主」指 涉渠等看管之廖得期、詹雁如;嗣「財神爺」並指示張致康 指導「車主」撥打電話至銀行詢問何以帳戶不能轉帳,倘銀 行行員詢問則應稱帳戶係自己使用(同卷第238頁),以及如 何安撫不願完全配合的「車主」(同卷第244、245頁)等旨。 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朋友張致康跟我說一班12小時, 我跟張致康輪流顧」、「我曾做過3次」、「我有於111年7 月17、18日(計2日)去鴻福旅館(桃園市中壢區忠勤街15號 )在裡面顧住宿的人員」、「111年7月22日我有問張致康我 是否可以去工作(顧人),張致康當時沒有接我電話,後來我 就打給有一起參加工作的朋友徐紹鈞,徐紹鈞說張致康好像 因為被警察抓,所以不能使用電話。」等語(同卷第29、31 頁)。果若無訛,被告固僅於同年月17、18日兩日參與限制 廖得期、詹雁如行動自由於鴻福旅館,惟依檢察官所舉前揭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等事證, 廖得期、詹雁如之身分證及帳戶資料均係在被告看管期間, 由被告依「財神爺」指示拍照,由張致康置放於指定地點轉 交「財神爺」指定之人,其復自承:現場應該是不能讓警察 知道的地方;當時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收購人頭帳戶並要求接 受看管,我在新聞有看過等語(見第一審金訴字卷第51至53
頁),其為成員之「試試順心」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見有「車 主」不願配合而其他成員依「財神爺」之指示予以安撫,或 指導「車主」排除帳戶使用障礙等情節,暨詐欺集團使用行 話,則被告就該等帳戶將遭用以製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縱其主觀上雖非明 知,僅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然嗣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當不限於其看管期間而已,此是 否非在其認知、預見範圍?此一結果依社會通念、正犯之利 益暨其相關行止,是否已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無庸 共同負責?非無研求餘地。另其於同年月18日輪班結束後, 迄同年月22日張致康為警查獲止,於該期間固未參與拘束廖 得期、詹雁如犯行,惟此究係因其已脫離原共同犯罪決意, 或係因渠等之共同犯罪計畫原即以輪班看管方式實施犯罪行 為之分工所致?倘其無脫離共同犯罪決意之意思,則被害人 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其看管、轉交帳戶資料 之廖得期、詹雁如帳戶部分犯行,倘被害人匯款之時間係在 被告輪班期間之後者,是否即當然不得受其他正犯行為之歸 責,而評價為共同正犯?即不無研求之餘地。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倘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被告參與張致康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與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洗錢 既未遂犯行等情,理由則記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共同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亦屬想像競合,各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語
(原判決第15頁第11至14行)。惟究以附表三何編號犯行為被 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想想競合而 予以包攝評價,攸關整體法律適用及刑罰之適正評價,自有 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審究明白,即遽行判決,自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㈢有關被告犯意聯絡範圍暨其應受其他正犯行為歸責之範圍, 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有關被害人周登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2即起訴書所 載部分外,另以附表二編號2有關周登堂自111年7月13日至 同年8月12日期間之匯款與起訴範圍為一罪關係,認周登堂 同因受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投資飆股集資之詐術,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7月13日起迄同年8月12日止,計匯款 新臺幣5,251,050元至沙昌平等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究(見原判決第15頁第18至28行、附表二 編號2;偵字第28379號卷1第203至211頁),認此部分正犯所 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 告共同負責。果若無訛,原判決一方面以被告看管廖得期、 詹雁如期間,即同年月17、18日之正犯相關犯罪事實,資為 認定其可受其他共同正犯行為歸責之準據,另一方面卻又就 該期間以外,周登堂匯入廖得期、詹雁如以外之人頭帳戶之 被害款項亦均歸責於被告,其取捨與判斷之前後標準是否一 致,亦非無疑,原判決復未敘明理由,非無理由不備與矛盾 之違誤。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被告亦提起上訴,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 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