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639號
TPSM,113,台上,463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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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
上 訴 人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31、39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怡如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與葉仁傑(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與紙 飛機社群軟體暱稱「麥安呢」、「小當家」等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匯款,再由葉仁傑提領後,交給上訴人轉交上手,藉此方式 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 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3罪(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就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應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又未扣案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惟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沒收



,改判諭知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及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僅3千元,原審亦肯 認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游硯舒、朱思瑜(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共4千元,已逾3千元犯罪所得,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而被害人郭筱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法院通知表明不 願和解,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郭筱雲,仍保有犯罪 所得1千元,而予以沒收該1千元,與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 相違背等語。
惟查:刑法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實行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估算上 訴人本案各次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扣除已和解、賠償逾2千元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外,就附表一編號3未和解部分之 犯罪所得1千元為沒收(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沒收部分違法,即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46條、 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又上開自白、自首減 (免)其刑規定,不待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其有無適用餘地。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再者,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犯行並非自首,且雖認上訴人自白 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即無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部分條文除外)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 定之適用。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 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 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 規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第一審判決已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而原判決予以維持,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 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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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