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96號
TPSM,113,台上,459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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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
上 訴 人 李梅春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梅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均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 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 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 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是以行為人縱係基於申辦貸款、 取得借款之目的,然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行 為可能涉及不法收取他人遭詐騙之財物,掩飾、隱匿犯罪之 不法所得,卻仍心存僥倖,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層轉 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截斷金流,而為相關犯罪計畫中不可



或缺之分工,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已詳敘如何依上訴 人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先前曾經辦理就學貸款、紓困貸 款之經驗,推理其就本件交付多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提 領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異於正常 貸款流程之行為,極可能涉及收取及輾轉交付詐欺取財等特 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結果,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預見,仍參與提供 帳戶、層轉贓款之分工,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而具不確 定故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因相信「陳正德」關 於製造不實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從 事相關行為,同屬被害人而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與相關報案紀錄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 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本件 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併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其並無參與共 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非相同案例事實之他案不同判決 結果,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各罪之上訴均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 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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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