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4585號
TPSM,113,台上,458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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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上 訴 人 賴其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2年
度偵字第1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賴其鴻共同犯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就一般 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行 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 之效果,即合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要件。 原判決綜合判斷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證據資料,認 定上訴人與自稱「王瑜萱」之成年人(下稱王瑜萱)具有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將本案 金融帳戶提供予王瑜萱,並提領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非僅係幫助犯。上訴人否認犯一般洗錢罪所持之辯解,如何 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 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縱認上訴人主觀上



認識本案金融帳戶可能係供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惟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僅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上訴人依王瑜萱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金融帳戶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交予王瑜萱,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或所在,已參與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而為 指摘,或為事實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 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 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 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 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 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固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犯罪。惟共同正犯移轉贓款,如係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而實行具掩飾或隱匿效果的行為,既 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上訴意旨另以: 上訴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其提領詐騙所得之金錢 ,屬於詐騙行為之一部分,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等語,顯無 可採。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其 與告訴人謝秀旻張建程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因前女友王瑜萱之關係,而涉 犯本案。又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賠償謝 秀旻、張建程,已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 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 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一般洗錢罪修正前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始自白犯 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之減刑規定,而有減刑事由。然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判時 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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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