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
上 訴 人 李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李嘉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內詳為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上訴人 進行精神鑑定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有「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 礙症」,其智能商數雖為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因缺乏社會經 驗,在推理、解決問題、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以及從經驗 中學習之能力等,皆顯著不如常人。可見上訴人對於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
,再移轉隱匿,使金流產生斷點等情,無法預見,而無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 被害人陳苑宜之證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郵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郵 局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幣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 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工 作經驗,且非毫無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卷附上訴人與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王星」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 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依指示綁定 約定帳戶與入金虛擬帳戶給「王星」使用,即可獲得試用期 間新臺幣(下同)2萬元,隔月可獲得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 並可按虛擬貨幣帳戶當日交易金額抽取3%至5%之報酬,依一 般人之認知,應可懷疑該工作是否為合法。而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依其勞保資料顯示,並非毫無工作與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難諉為不知;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顯示,檢察事務官詢問: 「你(按即指上訴人)會覺得對方是騙人的嗎?」上訴人回 答:「我是一半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可見上訴 人對於銀行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 ,而有逸脫原取得帳戶說詞之範圍,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利 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受害人款項之存入,再行領出之用,以遮 斷款項之去向及避免詐欺行為人身分之曝光一事,已有預見 。則上訴人猶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主 觀上對於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 一般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因智能不足此一心 智缺陷,使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情,可見上訴人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一節。原判決說明:斟酌上訴人歷次供述、上訴人與「王星 」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綜合判 斷後,以上訴人可精確利用其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經驗與他 人溝通,從事社會及金融活動,以及上訴人尚知篩選、整理 而僅提供對己有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對其行為風險之判 斷及社會活動之認知,並未較一般人為低,可認上訴人之智 能雖較常人略為低落,惟未影響上訴人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 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而未採取司法精神鑑定報 告書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詳予說明其論斷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12頁)。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事 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 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遽認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與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然符 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即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 罪,經原審撤銷改判為有罪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併予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
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