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70號
ULDV,94,訴,170,200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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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六號被告與債務人己○○即展宏畜牧場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一○五之七二號畜牧場查封、變賣鵝隻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應交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0日持鈞院93年度促字第17 07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己○○即展宏畜牧場所有之鵝隻(案號為94年度執字 第2426號,下稱本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3 月23日下午至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05 之72號處(查封筆 錄誤載為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77 號,下稱系爭畜 牧場),將該畜牧場內冷凍鵝16312.5 台斤及活鵝21,150 台斤予以查封,並當場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 287,000 元現已提存,尚未分配。茲因本件執行所查封之 鵝隻為原告所有,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由下列事實足資證明本件執行所查封之鵝隻為原告所有: ⒈證人己○○及其配偶許素嬌於93年7 月間,已將系爭畜牧 場及其上之設備、冷凍庫等出租予原告,作為宰鵝場之用 ,上開租賃契約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
⒉系爭畜牧場購入之鵝隻均為成鵝,購入後並非立即宰殺, 視市場需要決定宰殺之數量,鵝隻未宰殺前仍需餵食飼料 ,原告提出之成品交運單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送貨地點 為麥寮鄉崙後村105 之72號,即系爭畜牧場之地址。 ⒊系爭畜牧場內之鵝隻係原告向證人丑○○、甲○○、辛○ ○等人所購買,並由證人癸○○載運至系爭畜牧場,業經 上開證人到庭作證屬實,並有證人癸○○提出之估價單足 資佐證。
⒋另系爭畜牧場自93年7 月間即由原告接手經營,亦經證人 即畜牧場職員戊○○、丁○○、寅○○、丙○○到院作證



。鈞院履勘現場時,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蔡英儒游財寶 亦稱畜牧場老闆為原告,均可證明原告所述非虛。被告雖 以證人戊○○、丁○○、丙○○、寅○○等人未在原告處 投保勞、健保為由,辯稱其等並非受僱於原告云云,然原 告未以系爭畜牧場名義為上開證人投保勞、健保,並不影 響原告與其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僅原告應受相關行政法 規處罰而已。
⒌查封當日現場固掛有展宏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但依 該登記證書所載之場址為雲林縣麥寮鄉○○○段後安寮小 段377 地號,並非查封現場,足證查封現場非展宏畜牧場 。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證人己○○及訴外人許素嬌 於93年7 月13日簽訂之土地及畜牧場租賃契約書,係經鈞 院公證處公證,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⒉又上開租賃契約所訂期限為10年,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 承租之土地面積只有3 分多,鵝舍亦僅2 小棟,作為辦公 室及住家使用之鐵皮屋面積約50坪,屠宰場約60、70坪, 3 個冷凍庫,並非如被告所述土地有1 甲多、鵝舍3 大棟 、二層辦公室及住家約200 建坪、屠宰場約150 坪等鉅大 之設備及土地,在當地每年租金500,000 元已屬高額。另 租金一次付清,乃因證人己○○於93年7 月時已積欠原告 高達1400至1500萬元之債務,雙方約定以其中之5,000,00 0 元抵付租金,並由證人己○○取回等值已退票之支票。 ⒊被告辯稱查封當日,在場之3 、4 位工人均聲稱系爭畜牧 場為證人己○○所有,惟揆諸執行卷內查封筆錄並無如此 記載,現場工人亦無人表示鵝隻為證人己○○所有。而證 人庚○○、子○○證述其等聽聞在場工人表示現場鵝隻為 證人己○○所有,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故被告所 陳根本不實在。
⒋查封後原告隨即買回被查封之冷凍鵝及活鵝,係因拍賣價 格低於市價甚多,為減少損失,避免本件訴訟原告勝訴後 ,原告仍需承受差額損失之不利益,才將上開鵝隻買回。 ⒌證人戊○○、丁○○住在系爭畜牧場,係因證人戊○○、 丁○○先前即住在該處幫忙其父即證人己○○管理畜牧場 ,原告接手經營後,因事業繁忙,無暇管理,並顧及證人 戊○○、丁○○必須帶著小孩離鄉外出工作,於心不忍, 所以才僱用其二人繼續在畜牧場工作,不能因證人戊○○



、丁○○為證人己○○之子、媳,其二人仍住在系爭畜牧 場,即認該畜牧場為證人己○○所經營。
⒍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上主要記載三部分,一為收入,一為 薪資支出,另外為原告取回之現金及票據部分。其中收入 來源又分為二部分,一為販售鵝肉收入,一為販售鵝毛收 入,客戶支付貨款方式,有給付現金、交付支票或直接匯 入證人丁○○郵局帳戶內。客戶交付之支票,有交由證人 丁○○存入郵局帳戶內代收兌現,有交予原告收受,交予 原告收受之票據金額即記載於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中原告 取回之票據部分,故證人丁○○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係客 戶直接匯入及部分代收票據之款項,客戶交付之現金及轉 交予原告收取之支票,均未顯示在證人丁○○郵局帳戶上 ,是證人丁○○存摺上之金額與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上所 載金額不會一致。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被查封變賣之鵝隻為其所有,固提出公證書及租 賃契約為證,但公證書只能證明上開租賃契約經過法院公 證而已,不能證明租賃契約之內容為真正。查證人己○○ 及訴外人許素嬌租給原告之土地有一甲多,鵝舍3 大棟, 二層辦公室及住家約200 建坪,屠宰場約150 坪,5 個大 冷凍庫等,如此寬大之土地及建物、設備,每年租金僅50 0,000 元,且租約一訂即10年,10年租金又一次付清,租 賃契約之內容顯然違背常情。且執行人員查封前曾詢問在 場工作人員,系爭畜牧場內之鵝隻為何人所有,在場之3 、4 名工人均稱係證人己○○所有,執行人員才予以查封 變賣,並由原告將查封之鵝隻及冷凍鵝買回。此外,租賃 契約上訂明租賃標的包括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畜牧設 施及冷凍庫等地上物全部,可見該租約係原告與證人己○ ○通謀虛偽而訂立,依法應屬無效,相關之飼料交運單、 證人之證詞等,亦不免為勾串,不得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 畜牧場之唯一所有人。
㈡、又上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為93年7 月13日至103 年 7 月12日,表示租賃期限屆至前,證人己○○無權處分系 爭畜牧場上之設備,然證人己○○竟於94年8 月22日將系 爭畜牧場上之冷凍庫等設備讓渡予第三人,用以抵償債務 ,亦徵上述租賃契約並非實在。
㈢、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飼料成品交運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 原告為該飼料公司之中盤商,成品交運單上所載飼料係原 告轉賣予他人之資料,並非用於飼養被查封之鵝隻。 ㈣、系爭畜牧場內之鵝隻均係待宰及已宰殺之鵝隻,並非小鵝



,原告應舉證說明其向何人購買雛鵝,並提出付款之證明 。
㈤、展宏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場址雲林縣麥寮鄉○○○段後 安寮小段377 地號土地,從未經營畜牧場使用,原告提出 之準備書狀上自承證人戊○○、丁○○查封前即住在系爭 畜牧場內,足見系爭畜牧場為證人己○○所經營。 ㈥、被告於94年2 月間至系爭畜牧場向證人己○○催討債務時 ,親眼目睹證人丁○○交付數十萬元現金予上游廠商,且 查封當日證人戊○○、丁○○亦因赴銀行軋票至下午3 時 30分才返回畜牧場,故稱證人戊○○、丁○○係受僱於原 告,顯不合邏輯。
㈦、由原告提出之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顯示,94年1 月至同年 7 月上半月,系爭畜牧場之票款收入合計為11,986,822元 ,現金收入有16,561,250元,證人丁○○證稱:「錢是存 在我的戶頭,結帳的時候再把錢領出來交給乙○○」等語 ,原告亦主張票款係由證人丁○○代收後再交給原告等語 ,然證人丁○○郵局帳戶內並無如此鉅額之票款及現金存 入之資料,足見證人丁○○之證詞不可採。另證人丁○○ 並未將出售鵝隻之款項領出來交給原告,亦見該款項仍是 由證人己○○所支配,足徵系爭畜牧場應該仍是證人己○ ○所經營管理,本件強制執行所查封變賣之鵝隻為證人己 ○○所有。
㈧、證人戊○○、丁○○、寅○○、丙○○等人均證述其等受 僱於原告,而原告所僱佣之人員超過5 人,依照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1 規定,原告應為 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惟由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 康保險局之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並未為證人戊○○等人投 保勞、健保,可見其等與原告間並無僱佣關係存在。 ㈨、證人癸○○提出之估價單未經相關人簽收,無法作為佐證 。
㈩、證人己○○證述有人至系爭畜牧場向其催討債務,以致原 告不願在該畜牧場繼續營業,所指之人並非被告,應係證 人己○○之其他債權人,由此足以佐證系爭畜牧場為證人 己○○所有,否則債權人為何要前往該處催討債務。此外 ,證人己○○亦證述查封後,原告即未再宰殺鵝隻出售, 表示原告沒有營業之意思,惟證人癸○○卻證稱94年8 月 份仍有載鵝隻至系爭畜牧場,其二人證詞之可信度,實堪 質疑。
、證人庚○○已清楚證述鈞院至系爭畜牧場實施查封時,辦 公室內懸掛7 、8 面展宏畜牧場之匾額及證照,且現場工



人表示畜牧場為證人己○○所有,已足以證明查封之鵝隻 為證人己○○所有。
、再者,本件查封變賣後第8 天即94年3 月31日,證人己○ ○委任林再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閱覽執行卷後,同日原告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列林再輝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之後 並委任林再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見 證人己○○與原告間有相當之默契。
、原告如欲證明查封之鵝隻為其所有,應提出購買、飼養及 出售鵝隻之所有帳冊、憑證及資金往來為證,而上開資料 原告可輕而易舉提出,原告迄今卻仍未提出,只以傳訊證 人等迂迴方式證明,證人之證詞又存有歧異。則原告既未 能提出購買、飼養及出售鵝隻之所有帳冊、憑證及資金往 來等證據,即應推論查封之鵝隻為證人己○○所有。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4年3 月10日持本院93年度促字第17073 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己○○即展宏 畜牧場所飼養之鵝隻,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426號受理 在案。
㈡、本院執行處於94年3 月23日下午3 時至系爭畜牧場實施查 封,將畜牧場內之冷凍鵝肉16312.5 台斤及活鵝21150 台 斤予以查封,並當場變賣,總計賣得價金1,287,000 元, 該價金目前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取得。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執要點為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2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變賣之冷凍鵝肉及活鵝,是否為原告所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即證人己 ○○所有之展宏畜牧場內之鵝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查核無誤。惟本院94年3 月23日下午 3 時0 分實施查封之畜牧場其場址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 ○段58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105 之72號,並非展宏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記載之場址雲林縣麥 寮鄉○○段後安寮小段377 地號土地,亦非查封筆錄所載 之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沙崙後277 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88頁背面、第165-17 6 頁)。而證人己○○及其配偶許素嬌於93年7 月13日將 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58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冷凍庫等 設施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至103 年7 月12日止,租金每 年500,000 元,10年租金於93年7 月13日一次付清等情,



有原告提出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土地及畜牧場租賃契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12頁),原告主張查封時系爭畜牧 場由其經營管理,尚非無據。
㈡、又系爭畜牧場自93年7 、8 月起即由原告接手經營,查封 時畜牧場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畜牧場工作人 員戊○○、丁○○、丙○○、寅○○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3-148 頁),互核證人戊○○等人就本院隔離訊 問其等有關向何人領取薪資、領薪時間、原告是否常到畜 牧場及證人戊○○、丁○○是否受僱於原告等問題,所述 情節大致相符,應認其等證詞堪以憑信。
㈢、本院於94年6 月24日至系爭畜牧場履勘時,當日畜牧場仍 正常營業,負責宰殺鵝隻之工人約有13人(見本院卷第17 0 、174 頁),證人即在場工作人員蔡英儒證稱:「我在 這裏工作一年半,我去年2 月16日接這份工作的,負責屠 宰的部分,我是包工制的,屠宰的工作都包給我,我再去 找工人,我是寅○○的先生。老闆原來是己○○,己○○ 倒了之後,就由『阿發』來接,至於己○○與『阿發』之 間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 證人即另一工作人員游財寶亦證稱:「我是負責清理鵝的 內臟,我在這裏工作約有一年,這裏的老闆是『阿發』, 全名乙○○。我不知道戊○○在做什麼,丁○○好像是乙 ○○請她負責管理這個養鵝場,乙○○不常來,我很少遇 到他。薪水向『阿發』領,我負責的工作跟蔡英儒不同, 蔡英儒負責屠宰,之後就由我負責清理鵝的內臟」等語( 見本院第169 頁),其二人亦證述查封時畜牧場之負責人 係原告,而非證人己○○。
㈣、另系爭畜牧場係以販賣鵝肉、內臟、鵝毛為主要之營業項 目,非如一般養鵝場係以畜養為主,此由該畜牧場有宰殺 鵝隻之機器設備、現場有負責宰殺之工人及冷凍庫等可明 (見本院卷第174 、175 頁),故系爭畜牧場買入之鵝隻 均係成鵝,不是雛鵝,因此無再依被告之聲請,命原告舉 證說明其向何人購買雛鵝,並提出付款證明之必要。原告 主張畜牧場內之鵝隻係向證人丑○○、甲○○、辛○○購 買,載運鵝隻之司機為證人癸○○等情,業經證人丑○○ 到庭證述:我不認識己○○,認識乙○○3 、4 年,因為 他跟我買鵝,我跟他買飼料,他跟我買的是成鵝,要買回 去殺的,他向我買鵝大概有1 、2 年。我養的鵝幾乎都是 賣給乙○○,賣給他的鵝是癸○○來載,有時候是別人來 載。我大概2 個月左右賣他一次,一次賣一台車,大概是 一千多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285 頁背面),證



人甲○○證述:我認識己○○,大約2 、3 年前有賣鵝給 他,之後就沒有了,賣給他的鵝都是肉鵝,買回去是要宰 殺出售鵝肉。我認識乙○○1 年半至2 年,因為跟他買飼 料認識的,乙○○也有向我買成鵝。我養的鵝大都是賣給 乙○○,賣給他的鵝是癸○○來載,有時候是別人來載。 我大概一個多月賣他一次,一次賣二台車,大約是二千多 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背面、285 頁背面),證人辛 ○○證述:我認識己○○10年左右,之前有賣鵝給他,也 認識乙○○,認識1 年多,因為跟他買飼料,他跟我買鵝 大約半年左右。我養的鵝大都是賣給乙○○,賣給乙○○ 的鵝,有時候是癸○○來載,有時候是叫別人來載。我大 概一個月或一個多月賣他一次,也曾一個月賣二次,一次 都賣二、三千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285 頁背面) 。證人即司機癸○○亦到庭結證稱:我不是乙○○僱佣的 司機,我有一台車,他都叫我的車去幫他抓鵝及載鵝,乙 ○○有請我去丑○○、甲○○、辛○○之養鵝場載鵝,載 到系爭畜牧場等語,並提出其個人記帳用之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8 4頁背面、285 頁,估價單放在證物袋內) ,兩造對證人丑○○、甲○○、辛○○及癸○○證述之內 容並無意見,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情,查封鵝隻之畜牧場於93年7 月13日已出租 予原告,本件執行查封及本院於94年6 月24日履勘畜牧場 時,畜牧場均正常營運中,且在場工作人員均證稱畜牧場 負責人為原告,原告亦已舉出其購買鵝隻之證明,依照一 般經驗法則判斷,應可認為畜牧場內之鵝隻及屠宰好之鵝 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本件查封之活鵝及冷凍鵝肉為 原告所有,應屬可信。
㈥、證人庚○○雖證稱:93年8 月間其與被告一同至系爭畜牧 場向證人己○○催討債務時,證人己○○曾邀被告以其所 欠之票款為股金,投資系爭畜牧場等語。惟查,證人己○ ○否認證人庚○○之上開陳述,且縱認證人己○○確曾邀 集被告合夥經營系爭畜牧場,並不當然表示當時系爭畜牧 場確係由證人己○○經營管理中,不得單憑證人莊銘峰之 證述,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莊銘峰、子○○ 雖均證述查封當日有一名工人向執行人員表示畜牧場內之 鵝隻均係證人己○○所有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 ,已明白表示該名工人目前不在系爭畜牧場內工作,無從 傳訊其到院作證,則該名工人陳述之內容,即屬傳聞證據 ,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至於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蔡英儒與證人莊銘峰對質一節,本院



審酌證人蔡英儒已表示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為原告,是縱 通知其到院與證人莊銘峰對質,也只是各執一詞而已,故 無再傳訊證人蔡英儒之必要。
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其為真正」,本件原告與證人己○○及訴外人許素嬌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即應推定其形 式上為真正。再依該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一、租賃土地 標示:麥寮鄉○○段580 號,包括地上設施全部(包括畜 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畜牧設施及冷凍庫等地上物全部) 。二、租賃期限:自民國93年7 月13日起至民國103 年7 月12日止計拾年」等字,與證人戊○○、丁○○、丙○○ 、寅○○、蔡英儒等人證述系爭畜牧場自93年7 、8 月起 即由原告接手經營;及本件執行實施查封之時間、場所相 吻合,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證人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應屬可信。被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為原告等人通謀虛偽簽 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以 每年租金50 0,000元、10年租金一次付清及租賃契約上載 明出租標的包括畜牧場登記證書上所載之畜牧設施及冷凍 庫等為由,認為租約內容有違常情,所辯尚不足採。 ⒉又證人己○○係將系爭畜牧場及其上之設備出租予原告, 並非賣給原告,是證人己○○對於租賃物仍有處分之權利 ,只是原告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而已,被告以證人己○○ 於94年8 月22日將畜牧場上之冷凍庫等設備讓渡予第三人 抵償債務,據而主張上述租賃契約並非實在,亦非可採。 ⒊另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原係證人己○○,93年7 月13日後 由原告接手經營,前已論述。且出租前證人戊○○即在該 畜牧場工作,原告承租後,證人戊○○、丁○○仍受僱於 原告等情,亦經證人己○○、戊○○、丁○○、丙○○、 寅○○、游財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7 、169 頁 ),故查封時證人戊○○、丁○○在場或其二人住在畜牧 場內,並無何違情,不足據而認為證人己○○才是實際經 營系爭畜牧場之人。
⒋本院於94年6 月24日至系爭畜牧場履勘時,證人寅○○、 丙○○均在畜牧場內工作,然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局檢 送其二人之投保資料顯示,證人丙○○之投保單位為雲林 區漁會,證人寅○○之投保單位則為彰化縣果菜包裝運送 業職業工會,另證人戊○○、丁○○之投保單位各為雲林 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雲林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工會(



見本院卷第261-269 頁),上開情形僅能說明原告並未為 證人丙○○等人投保勞、健保,不能據以推論證人丙○○ 等人證述其等受僱於原告等情不實。
⒌再者,被告以證人丁○○郵局存摺內之存款明細與鵝場收 入薪資記錄簿所載之金額不符,而認系爭畜牧場應係證人 己○○所經營,並聲請命原告提出93年7 月起至查封日止 有關購買、飼養、出售鵝隻之所有帳冊、憑證、資金往來 及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所示之支票影本,並調查證人丁○ ○、戊○○之銀行往來明細資料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 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上僅記載銷售鵝肉、鵝毛收入、工資 、殺鵝工資、現金、支票及折讓等項,並無水、電、飼料 、買鵝及車資等費用之記載,可知上開鵝場收入薪資記錄 簿只是系爭畜牧場之部分帳冊,本無法從上開記錄簿上之 記載,得知全部貨款之來龍去脈。再從存摺內只有跨行匯 入及跨行轉入之款項,並無客戶給付現金及交付票據之款 項(見本院卷第222-234 、179-192 頁),故而存摺內之 存款金額當然不會與鵝場收入薪資記錄簿內所載之金額一 致。此外,購買、飼養、出售鵝隻等帳冊,及銷貨、收取 貨款、應收票據等憑證,均係原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原告並無提出之義務(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 且本院以為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並無再進一步調閱原告公 司帳冊,查明每一筆資金流向之必要,被告聲明調查上開 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末查,證人己○○於本件執行委任林再輝律師為代理人, 閱覽執行卷後,原告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並委任林再輝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雖非巧合,但亦不足以 證明原告與證人己○○間有勾串之情,而認被告之抗辯可 採。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 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



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 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執行查封變賣之活鵝及冷凍鵝肉既係原告所有 ,且變賣所得款項尚未分配予債權人取得,揆諸前述說明, 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變賣程序,僅得請求交付變賣所得之價金 。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本院應將本 件執行變賣活鵝及冷凍鵝肉所得價金1,287,000 元交付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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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