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 、B-3 部分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5 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一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七○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4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前五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至五項於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乙○ ○、吳宗裕、戊○○、丙○應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
鄉○○○段709 之4 地號、地目建、面積1160平方公尺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嗣因原告查明如附圖所示B-3 、B-5 、D 、G 部分建物之 所有人為丁○○,而非被告吳宗裕,遂於民國(下同)94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吳宗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撤回被告吳宗裕部分,並追加丁○○為被告,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自40年間 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自行拆 除建物,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丁○○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 、B-3 部分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被告乙○○應將B-1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E 部 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丁○○應將B-5 部分面 積6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1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戊○○應將C 部分面積104 平方公尺 、F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B-4 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祖父即原告祖父蔡壽所有, 被告曾祖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全家族居住,是被告 自其祖父、父親時代即居住在此,已有一百多年,並非原告 所稱從40年起才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既係被告曾祖 父所有,於被告祖父及原告父親先後死亡後,即應由原告及 被告等人共同繼承,惟因被告之父伯叔輩無人識字,系爭土 地竟莫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 非事實,該土地應係原告與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土地及土地上 之建物原同屬被告曾祖父所有,嗣因土地由原告繼承,建物 由被告繼承,造成房地由不同人取得之情形,依照民法第42 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 意旨之見解,應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 無權占用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補償被告拆遷費 ,並向被告買回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2年5 月27日因裁判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㈡、如附圖所示B-1 、E 部分建物為被告乙○○所有,B-2 、 B-3 部分建物為被告乙○○、丁○○所共有,B-4 部分建 物為被告丙○所有,B-5 、D 、G 部分建物為被告丁○○ 所有,C 、F 部分建物為被告戊○○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B-1 、 B-2 、B-3 、B-4 、B-5 、C 、D 、E 、F 、G 部分土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屬實,暨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明確,有勘 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8 頁、86、87) ,自屬真實。
㈡、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祖先所有,其等在 此居住一百多年,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同祖先蔡壽所留下之遺產,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之事實,固據被告提出家譜及戶籍謄 本為證,但上開文件只能說明兩造間或有親屬關係,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原係兩造共同祖先蔡壽所有,被告為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係分割自709 地號土地 ,該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寶、蔡林足米、蔡麗芬、蔡佳 宏、蔡倍結、蔡維隆、蔡瓊花、蔡振郎、蔡庚辛、陳文樹 、陳志保、蔡宜蓁、蔡再發、蔡龍洲、蔡德性、蔡月花、 蔡名運、李安國、李國源、李國富、蔡文義、蔡李銀墩、 蔡福來、蔡木樹、吳昆涼、吳老世、吳重雄等人所共有, 蔡寶於90年10月2 日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91年 度訴字第711 號民事判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由原告 單獨取得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卷查明 無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15 頁 ),顯見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被告辯稱系 爭土地為其祖先所有,其等為共同繼承人,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原均屬其曾祖父所有 ,嗣因繼承關係以致土地及建物分由不同人取得,兩造間 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但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戊○ ○、丙○於94年9 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土地係
其祖先蔡壽留下來的,被告乙○○所有之建物係其父母蔡 天、蔡黃陣興建,被告戊○○所有之建物係其父親蔡明所 建,被告丙○、丁○○所有之建物,均係其二人父親蔡和 合建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足徵系爭土地及土地 上之建物原非同屬一人所有,被告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不足採。
㈢、又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本件如附圖所示B-1 、B-2 、B-3 、B-4 、B-5 、C 、 D 、E 、F 、G 部分之建物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是認 ,則其等對前述建物有拆除權利,應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 將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 、B-2 、B- 3 、B-4 、B-5 、C 、D 、E 、F 、G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查被告乙○○、丁○○、戊○○長期居住於上述建物內, 驟然命其拆除,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酌定六個月 之履行期間,以兼顧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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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被 告 │ 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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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項 │ 乙 ○ ○ 、 丁 ○ ○ │ 玖萬陸仟陸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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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項 │ 乙 ○ ○ │ 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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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項 │ 丁 ○ ○ │ 陸萬柒仟肆陸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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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項 │ 戊 ○ ○ │ 玖萬貳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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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項 │ 丙 ○ │ 叁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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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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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被 告 │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 │
├───────┼────────────────┼────────────────┤
│ 第 一 項 │ 乙 ○ ○ 、 丁 ○ ○ │ 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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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項 │ 乙 ○ ○ │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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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項 │ 丁 ○ ○ │ 貳拾萬貳仟肆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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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項 │ 戊 ○ ○ │ 貳拾柒萬陸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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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項 │ 丙 ○ │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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