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
上 訴 人 黃子耘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3386、23387、23388、23982、26193、323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子耘有如其所引 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 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張家維等9人均遭不詳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 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投資所謂「海盛娛樂城平台」,卻不 知其詳細投資模式,亦無任何投資損益資料,僅憑客服人員 告知輸贏,顯與上訴人個人投資經驗與一般正常投資方式不 同;且提供金融帳號以供匯入投資獲利,亦無一併提供金融 帳戶密碼之理。上訴人坦承主觀上對於上情已有所懷疑或自 認不合常理,竟自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且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而言,對於詐欺集團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而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 其本意,自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辯稱:伊本欲取回在「海盛娛樂城平台」網站之投資獲 利,因無力依網站規定繼續注資,始簽發本票向群組內成員 借款支應,卻無法順利取回獲利,而遭追索借款。為返還借 款,又向高利貸借款因應,在債務壓力下始出借帳戶資料, 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法則 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實爭 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 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助一般 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 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