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3615號
TPSM,113,台上,36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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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吳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永豐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詹慧珍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如其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被害人 蘇碧雲等30人均遭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並具有辦理汽車貸款經驗,且其事前已明知以其資力 無法順利辦理銀行貸款。上訴人更自陳:伊並未詢問「小陳 」會如何使用帳戶,反正帳戶內沒有錢,不會被騙,只要「 小陳」可以貸出款項就好等語。而上訴人非但不知「小陳」 之真實姓名及身分,也不知對方的公司名稱、地址,對方也 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工作、身分、薪資所得等相關財力證明文 件,竟仍依「小陳」之指示,先開設本案帳戶後,再陸續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或啟用行動銀行功能,以供「小陳 」轉帳匯款使用。依其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而言,對於自稱「小陳」之人可能持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而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進行洗錢,應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其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無法辦理貸款 ,故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小陳」以美化銀行帳戶,不知「小 陳」持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 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述,俱與經驗、論理 法則不相悖離,亦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 純之事實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 定之情形,而其想像競合犯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對於上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 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 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 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 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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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