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胡慶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胡慶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上訴人有穩定工作及 生活,如入監服刑,將不利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可見原判決 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 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 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 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 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 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減輕其刑 度,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 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 其行為時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惟係適用行為時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