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
上 訴 人 余國富
余宗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國富、 余宗霖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強制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伊等居住之○○市○○區○○路00號建 物(下稱26號建物)與鄰居即告訴人蔡州雄、陳美惠及蔡淳 宇所居住28號建物係毗鄰之連棟建築。依欣林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抄錄人員皆能定期抄錄28號建物天然氣錶之度數, 此有該公司函文可佐,可見伊等並無妨害告訴人等行使對28 號建物天然氣錶之權利。原審對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與第一審法院為不同之評價,遽認伊等有被訴犯行,顯有不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罪刑均上訴之上訴案件 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及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
、事實之認定、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 權,均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現場照 片、○○市○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之建築設計圖等資料,認為系 爭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之現狀,即為建商起造時所設置之位 置,並綜合證人陳美惠、蔡州雄之證詞,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暨錄影翻拍之擷圖照片,顯示余國富有以磁磚要插入(天然 氣錶箱前方)花圃,陳美惠、蔡州雄出面勸阻,余國富仍持 木板、花盆阻擋天然氣錶箱,並拿磚頭及石材、余宗霖則拿 紅色安全帽朝告訴人等揮舞等情,以及現場照片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以認定余國富有將盆栽、磁磚及磚 頭等物品堵在28號建物天然氣錶箱前面,上訴人等再手持磚 塊、石材、或安全帽,分別朝告訴人等作勢毆打或揮舞之方 式,阻擋告訴人等開啟所居住28號建物之天然氣錶箱,妨害 其等自由行使權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敘明:天然氣錶箱應處於可開啟以檢視箱內瓦斯錶或瓦 斯管線之狀態,乃基於安全之必然所需,上訴人等在系爭天 然氣錶箱前面置放障礙物暨持安全帽等朝告訴人等揮舞,足 以妨害告訴人等自由行使開啟錶箱之權利,不因天然氣公司 人員能以手機或特殊器材伸入錶箱縫隙拍照等異常方式抄錄 瓦斯錶度數而受影響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加以評 價,本於確信裁量判斷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不受第一審判決所拘束,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 前揭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或對原審評價證據 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