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3年度,39號
IPCA,113,行商訴,3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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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9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呂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SensorKit(  STYLIZED)」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等多項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8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 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 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以112年12月7日商標核駁第434114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5 日經法字第1131730184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
 ⒈「SensorKit」係原告獨創之組合詞彙,並非國人習見之用語 ,本身不具有特定既有的含義。又「Sensor」及「Kit」英 文文字固分別有「感測器」及「成套工具」之意,惟系爭申 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為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  ,國内消費者在解讀「SensorKit」時,是否即普遍認知理 解為「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說明性内涵,實非無疑。是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對原告商品内容之直接描述說明,屬獨創性 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甚明。
 ⒉又經原告於Google搜尋引擎以「SensorKit」及「電腦軟體  」作為關鍵字進行檢索,幾乎所有結果均指向原告,顯見系



爭申請商標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表示電腦軟體相 關商品本身或其他相關說明,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不會影 響同業的公平競爭。又系爭申請商標之指定商品經限縮後為 「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屬專業度高且消費群眾特定之商品  ,會購買或使用之相關消費者均為軟體工程師或軟體工程領 域之業者或公司,因此就該商標識別性之審查,理應依專業 人士的觀點及較高之注意程度判斷之。換言之,專業人士於 觀察到系爭申請商標時,自然會認知該商標之軟體係源自於 原告,故具有識別性。
 ⒊又系爭申請商標已在其他國家註冊的證明資料得作為參酌因 素,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在世界各國提出申請後,已在美國  、英國紐西蘭澳洲菲律賓、日本、南韓、牙買加、哈 薩克、墨西哥、摩納哥、蒙特内哥羅、秘魯、俄羅斯、沙烏 地阿拉伯、塞爾維亞、瑞士、土耳其、土庫曼斯坦、烏克蘭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根廷、歐盟瑞士非洲、智慧財 產權組織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等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原 證3)。其中,日本與我國審查實務相近,而美國、英國澳洲紐西蘭菲律賓等均係以英語為官方語言之國家,足 見前述英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為「SensorKit」文 字指定使用於第9類「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 明性、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天識別性,故原處分認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於電腦軟體等商品係說明性、描述性商標,即與 商標審查基準有所違背。
 ⒋再者,被告已核准由原告所獨創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 (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1796718號「  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共21件商標,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已形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 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 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服務來源之功能,而具有識別性, 然系爭申請商標卻遭被告核駁,顯不符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
(二)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9068444號「SensorKit(STYLIZED)  」商標為核准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僅由外文「SensorKit」所構成,易予人 理解為「Sensor」結合「Kit」所組成的複合字,兩個文字 組合後,整體予人的印象僅「感應器套件」或「傳感器套件  」之概念,並未脫離其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明意涵,



且經查詢網路,已有多家業者以「SensorKit」使用於感應 器、傳感器商品或可與該等商品結合使用之軟硬體設備。是 本案以「SensorKit」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 發軟體」商品,整體予人印象仍為組成「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之軟體部分,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用途或相 關特性之說明,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的說明,而非識別 來源的標識,並不足以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 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有商標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應予核駁。
(二)原告雖稱系爭申請商標係其獨創之組合詞彙,該組合方式非 國人習見用語,並已於世界多國取得註冊,認具先天識別性 云云。惟按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審查標準 亦屬有別,且他國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 經濟環境,與我國不同,復以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 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 及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 必於一國註冊,即當然能於他國獲准註冊。換言之,商標法 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 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商標於其他國家獲准註冊,而 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仍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 圖樣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又考量我國 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與以該文字作為母語 者並不相同,且外文的使用習慣,通常非我國一般消費者所 能掌握,故原則上外國文字或其組合文字的識別性判斷,仍 應依我國相關消費者的理解為標準,商標之整體文義如仍給 予消費者為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或功能之說明,即不具 識別性。本件「SensorKit」整體文義僅傳達「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於「應用 程式開發軟體」商品,並未脫離為指定商品特性或功能的說 明意涵,仍不具商標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核准其多件包含「KIT」文字商標,已形 成「KIT」為結尾文字之系列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為原告「KIT」系列商標之一,有表彰特定商品 來源之功能,具有識別性云云。然其他商標申請案經被告核 准註冊肯定該他案具識別性等情事,與本案審查系爭申請商 標是否具識別性,係屬二事,且經被告於網路檢索結果可知 「SensorKit」已有多家業者使用,又該文字為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意涵,屬商品 描述性說明。又IoT智慧製造為我國產業發展重點,IoT產業 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為感應器及驅動軟體,其他競爭同業



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也相當高,若賦予一 人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本案仍有商標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事。再者,原告於申請及訴願階段皆未 檢送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銷售量、營業額、廣告 量、廣告費用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以佐證其業經長期大量 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而具商 標識別性之情形,尚難推論系爭申請商標圖樣得以作為表彰 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僅 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 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 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 者。」。
(二)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有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得註冊: ⒈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ensorKit」構成,起首字母 均以大寫表示,相關消費者極易理解為「Sensor」結合「  Kit」所組成的複合字,而「Sensor」具有「傳感器;感應 器」之意思,「Kit」則有「工具組;套件;電子設備」意 涵(見乙證1卷第141頁及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屬 國人習見或普遍使用之英文單字,故兩個文字組合後之整體 字面意思應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傳感器套件」 之意義概念。
 ⒉參酌物聯網(IoT)產業所涉商品主要構成組件,即為感應器 及驅動軟體,而「感應器套件」被定義為:是一組的開放原 始碼跨平台資料的產能工具,包括工作擷取資料、分析和ML 、以及感應器硬體參考設計的程式碼範例等情,此有被告所 提西元2018年4月「機器學習服務-運動方面的傳感器:利用 AI分析人體移動」網路文章(同上卷第136至139頁)可稽  ;及依原告西元2019年9月5日發表「Apple為研究開發  SensorKit框架」之網路文章內容「…新框架將被稱為  SensorKit,並允許開發人員與iPhone和Apple Watch等蘋果 設備中包含的各種傳感器集成。使用該框架的應用程序將可 以訪問大量傳感器,包括…」(同上卷第115頁及背面),可 知「感應器套件(Sensor Kit)」係指於遵循特定框架編寫 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產品。又於網路以「



  SensorKit」搜尋結果,可知除原告之外,另有其他公司如 瑞士商Arduino提出相關框架範例,且在Amazon購物網站上 以「Sensor Kit」進行產品搜尋結果,於該產品介紹描述中 亦有清楚標示該感應器模組係適用於Arduino、Raspberry   PI等框架,此有被告所提Google搜尋結果(同上卷第114頁  )、「ARDUINO SENSOR KIT」產品介紹頁面(同上卷第118 頁及背面)、「Sensor Kit」於Amazon搜尋結果頁面(同上 卷第122至1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依此足見物聯網產業競 爭同業確有使用「Sensor Kit」用以說明或描述遵循特定框 架編寫之產能工具套件及相關程式碼軟體之情形,如將其使 用於電腦應用程式軟體相關商品,則係指適用於特定框架編 寫感應器套件功能或特性之應用程式軟體。故以「Sensor  Kit」作為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等商品  ,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直接理解為該商品係使用於感應器模組 (硬體)或感應器的驅動軟體套件(軟體)之一部分,即將 其視為所指定商品之性質、用途或相關特性之文字說明,而 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即區別來源的標識,並不具識別性,自有 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⒊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國外Amazon網頁資料無法證明Arduino公司 有在我國使用該「SensorKit」產品,且「SensorKit」對產 品之描述僅限於硬體,並不包含應用程式開發軟體產品云云 。惟系爭申請商標係指定於應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其相關 消費者在觀察解讀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時,即易將其理解為「 Sensor」與「Kit」之結合,並視為用於「感應器套件」或 「傳感器套件」相關應用程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參以市場上 非僅原告使用「SensorKit」提供相關商品或服務,仍有其 他競爭同業以之作為說明產品功能或特性使用,已如前述  ,並不因該Arduino公司在臺灣有無該「SensorKit」產品而 有所不同;又「Kit」套件可為硬體與軟體的結合,且「  Sensor Kit」亦可指該感應器相關驅動程式軟體,此參原告 所提以「SensorKit軟體」為關鍵字進行搜尋後之Google網 頁(本院卷第35頁)即明,並不限僅適用於感應器模組硬體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申請商標為原 告「KIT」系列商標之一而具有識別性,原處分並無違反公 平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軟體工程師 等專業人士,且依Google搜尋結果均指向原告,因被告已核 准原告多件包含「KIT」文字之商標,相關消費者足以認識 系爭申請商標為「KIT」系列商標之一,而有表彰特定服務



來源之功能,應具有識別性,是原處分有違公平原則及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等。惟查,依原告所提多件經核准註冊包含 「KIT」文字之商標(如註冊第1446191號「TUNEKIT」、第  1796718號「ResearchKit」、第1787844號「HOMEKIT」等, 共21件商標,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固均係以「KIT」為 結尾文字之商標,然核該等商標整體文字均與系爭申請商標 不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意涵即有差異,原告既未提出相 關具體事證或客觀統計數據,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 爭申請商標即為原告申請註冊「KIT」系列商標之一,自難 憑此審認「SensorKit」已具有辨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  。又原告所舉上開各案註冊商標於核准當時之時空背景、相 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商標實際使用情形等因素皆 與本件未必相同,其判斷結果自有所不同,基於商標審查個 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美國等多個國家獲得註冊,該英 語系國家之商標審查機關均認「SensorKit」指定使用於應 用程式開發軟體商品時,並非說明或描述性之文字而具備先 天識別性云云。惟依前述,系爭申請商標所指定商品之相關 消費者,觀諸「SensorKit」即可直接理解為「感應器套件  」或「傳感器套件」之意義概念,並視為使用於相關應用程 式軟體之說明文字,即難謂其具有識別性;況且,原告所指 官方語文為英文之國家商標審查機關縱認具有識別性,然其 審查具有識別性之標準究為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並無從得知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本院卷 第200至201頁),參以商標具有屬地性,各國家或地區之商 標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容有差異,且各地社會民情文化、消 費者認知程度、市場交易習慣、商標於該國家或地區之實際 使用情況等因素均屬有別,尚不得以系爭申請商標已於其他 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為由,執為於我國亦應准註冊之有利論 據。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反公平原則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應用程式 開發軟體商品,因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註冊 之情事,原處分因而駁回原告申請註冊,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命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 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圖一:系爭申請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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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