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鼎耐火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敏修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袁月美
李勤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及第11317301
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元鼎耐火及圖」 、「元鼎耐火」、「元鼎耐火及圖」3個商標(分別如附圖1 至3所示,申請案號分別為第111056692號、第111056693號 、第111056695號,下合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被 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17類及第19類商品,向被告申請 註冊,嗣於112年6月12日修正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7類「橡膠 ;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 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以及第19類「建 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火水泥塗 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 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 冊,分別以112年12月25日商標核駁第434403號、第434434 號、第434435號審定書均為核駁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11 317301380號、第11317301000號、第11317301360號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元鼎塊」商標(如附圖4,下
稱據爭商標)相較,雖均有「元鼎」二字,但文字内容「耐 火」與「塊」不同、字體樣式亦有明顯區別,且系爭申請商 標尚包含幾何三角圖形(如附圖1、3),整體觀察,絕無可 能與據爭商標構成混淆,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又系爭申 請商標使用商品乃為耐火材料,主要銷售客戶為中鋼公司, 作為高溫製程如焚化爐,或一般垃圾、事業廢棄物、動物屍 體、金爐等燃燒使用;至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 工程,且其產品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是二商標 所指定商品不會產生混淆。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二商標 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形,且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長期積極宣 傳、拓展品牌市場,持續提供商品,在市場上已建立相當知 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足認系爭申請商標經原告廣泛使 用下,其受相關消費者認知程度遠大於據爭商標,應予較大 保護,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二)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11056692號「元鼎耐火及圖」、第1110 56693號「元鼎耐火」、第111056695號「元鼎耐火及圖」商 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中,「耐火」與「塊」僅為說 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屬說明性文字,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 「元鼎」構成主要之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上相近似,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申請商標指 定使用於「隔熱、隔音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 隔熱材料,隔熱耐火材料」、「水泥;耐火磚;耐火泥;耐 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凝土連續壁; 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土砂;水泥混 凝土塊」等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似程度不低。 ⒉據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 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故綜合判斷系爭申請
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 低,且據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系爭申請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 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而不 得註冊?
五、本院判斷: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 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 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 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 :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 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以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二)系爭申請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 事由: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中其一係以「元鼎耐火」中文文字構成(如附 圖2),其餘另結合三角幾何圖樣(如附圖1、3)所組成, 觀之整體圖樣中之三角幾何圖樣難以唱讀,並不具識別性, 而「耐火」則屬說明性文字,用以說明商品之特性或狀態。 又據爭商標係由純中文文字「元鼎塊」組成,其中「塊」亦 同樣用以說明商品特性或狀態,且其申請當時業經聲明不專 用。因此,系爭申請商標及據爭商標圖樣給予一般消費者之 主要印象,均為中文「元鼎」二字,兩者在外觀、觀念、讀 音上為極為相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 高。是以,原告主張兩商標屬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無構成 混淆之可能,難認可採。
⒉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橡膠;半加工塑膠;隔熱、隔音 或建築填縫及絕緣材料;鍋爐隔熱材料;保溫用隔熱材料; 隔熱耐火材料」、「建築用玻璃;建築石材;水泥;耐火磚 ;耐火泥;耐火水泥塗層;耐火熟料;石英矽土」商品,與 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混凝土;混凝土基樁;混凝土磚;混 凝土連續壁;水泥;瀝青;石膏;石棉水泥;石灰;磚瓦; 土砂;水泥混凝土塊」等商品相較,除有部分商品(水泥) 相同之外,核其性質均屬建築材料、耐火或隔熱材料等相關 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 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 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 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則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之關係。 ⒊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元鼎」,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則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 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別性。又參酌使用 據爭商標商品,即商標權人為代表人之安川利水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元鼎塊,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分 署、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林業保育署公共工程資訊網、水 利技師公會、台灣農業工程學會、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等機關單位使用,此有被告查詢之網頁可 稽(見附圖1之商標申請卷第40至46頁,同附圖2之商標申請 卷第29至35頁,同附圖3之商標申請卷第35至41頁),堪認據 爭商標應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⒋註冊較先之據爭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係原告於111年8月4日申請註冊,據爭 商標早於98年11月10日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已於99年7月1 日取得商標權。據爭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早於系爭申請商 標,基於我國商標註冊採取先申請及註冊主義,自應賦予據 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綜合判斷:
衡酌據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且為相關消費者熟悉,兩商標之近 似程度高,且所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相同或高度類似關係,
據爭商標之申請及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因此參酌兩商 標之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等主要因素 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輔助因素(如先權利人有無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有無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等)之要求,客觀上應足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 者誤認與據爭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有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此外,原告申請註冊商標既未取得據爭商標 權人之同意,亦不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但書之規 定。
(三)原告主張為不可採之論駁: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在市場上已建 立相當知名度,成為業界著名商標,並提出證據1至4等資料 為證。然查,觀諸證據1之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之 理事長照片、目錄及版權頁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證據2之國立台北科技大學98年9月25日校友會刊(同上卷第 147頁)以及證據4關於原告與工研院合作開發再生材料之文 章(同上卷第151至160頁)中,「元鼎耐火」均係用以指稱 原告公司之名稱或來介紹原告代表人陳敏修之身分,並非行 銷商品或服務使用;至證據3之「鑛冶」103年9月雜誌內頁 之原告產品廣告頁面(同上卷第149至150頁),雖有出現如 附圖1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惟該雜誌之發行量不明,亦欠 缺實際瀏覽或訂閱人數等資料,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 明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在國內行銷已廣為周知之銷 售額、廣告量、廣告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佐,自無從 單以上開證據即可認定系爭申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已為業界 或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據爭商標指定使用產品適用於河川工程,其產 品之外觀亦與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有別,兩商標消費族群不相 同,並不會產生混淆云云。然商品是否構成同一或類似,應 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範圍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作判斷,而非以該商標實際上使用之商品 或實際使用狀況所限定之特殊條件或消費市場為據。關於兩 商標所指定商品於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 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已如 前述,即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 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1至3)因均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所定不准註冊之事由,被告所為核 駁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
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申請商標均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沒有影響,無逐一論述的必要 ,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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