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易字,106年度,12號
TPDM,106,審原易,1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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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葉念慈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14號
被 告 張慶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花蓮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念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祥葉念慈二人之友人與巫宗記係朋友關係,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凌晨2時至3時30分 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旁,無故動手 毆打巫宗記,致使巫宗記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併腦震盪之傷 害。
二、案經巫宗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慶祥於警詢及│供承因酒後,無故動手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巫宗記
├──┼─────────┼──────────────┤
│ 2 │被告葉念慈於警詢及│供承因酒後,無故動手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指訴 │人巫宗記
├──┼─────────┼──────────────┤
│ 3 │告訴人巫宗記之指訴│被告二人無故動手毆打告訴人之│
│ │ │事實 │
├──┼─────────┼──────────────┤
│ 4 │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之│
│ │斷證明書乙紙 │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慶祥葉念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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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