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3年度,36號
IPCM,113,刑智聲,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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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安

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9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 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建安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所檢附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1紙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6規定及立法說明,審酌檢察官業已提出 相關資料為證,衡以受刑人權益保障及程序效率,認僅須依 憑卷內相關資料而為書面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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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