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字,113年度,35號
IPCM,113,刑智聲,3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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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誤載為第5款,爰予更 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從而執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 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 參照)。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業經受刑人回覆:「敬 請貴法院能高抬貴手,給予機會,能夠多減一些刑期」等語 ,有卷附意見調查表可佐,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而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於113年4月9日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 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均係詐欺取財罪 且手法相同,其中編號4至6之犯罪時間甚近,另審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其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裁定意旨)。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 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 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皇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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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