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