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504號
STEV,113,店簡,50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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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甲童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淑媛柯符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19,8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40,22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甲童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甲童負擔;訴訟費用(原告乙女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
,餘由原告乙女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9,8
95元、新臺幣40,220元為原告甲童、原告乙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童
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
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存本院限閱卷),且為
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且因原告乙女為甲童之母親,若
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甲童身分資訊之
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柯符平
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3年4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本院限閱卷),丁○○為柯符平之唯一繼承人,有柯符
平之親等關聯資料、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柯符平之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可佐
(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45、209、229至261、275至287頁
),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聲明丁○○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女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乙女新臺幣(下同)13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日變更聲明金額為109,735元(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柯符平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2年1月4日上午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捷
運萬芳社區站停車場出入口對側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轉,致
左前車頭在該處分向限制線前碰撞乙女騎乘搭載甲童,沿同
向內側車道行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二人
因此倒地,致乙女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甲童
則受有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柯符平駕駛B車,迴車前未注
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柯符平顯有過失。柯符平因上
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甲童所受損害合計50,07
0元、乙女所受損害合計109,735元:
 ⒈甲童部分:
  ⑴醫療費用70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甲童年幼,因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
創,時常睡覺驚醒,心有餘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
 ⒉乙女部分:
  ⑴醫療費用3,044元。
  ⑵中醫醫療費用1,720元。
  ⑶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請病假56小時
,遭扣薪4,971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多次
就診,且有創傷症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甲童5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乙女10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⒉經查,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及右小腿鈍挫傷」、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此分別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112年1月4日診字第1120000371號診斷證明書、同年月10日診字第112000140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下稱交附民卷】第9頁)。柯符平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明確,有本件刑案判決可佐(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柯符平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甲童、乙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則甲童、乙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甲童、乙女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甲童部分:
   ①甲童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元之損害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1頁),足信此
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50,000元,有無理由?
    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
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❷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柯符平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轉之過失,已說明如前,甲童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甲童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柯符平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自陳國
小畢業,無業,子女均已成年(本件刑案卷第57頁)

    ❸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柯符
平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甲童所受傷害程度
,甲童受傷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併參酌柯符平
於本件刑案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過失、且事發經過
明確仍誣指乙女逆向行駛不願坦然面對之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甲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③據此,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0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0
70元】。
  ⑵乙女部分:
   ①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44元、中
醫醫療費用1,720元之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元
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93至103、105、107頁),足信此部分
請求為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有無理由?
    ❶乙女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4,971元乙節,有萬芳醫院112年2月3日診字第11
20004594號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薪資給付明細表及
員工請假單(交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17、145至1
49頁),乙女經醫師建議休息1週,乙女並因請病假
遭扣薪4,971元,故乙女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
應屬有據。
    ❷至乙女於公傷假核定前先以普通病假扣半薪請假,經
核定公傷假後調整其假別為公傷假,並以保險補償方
式補足其原領薪資差額,有萬芳醫院113年9月16日萬
院人字第1130008116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43頁)。
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
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
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而非指雇主
之賠償金額,得使雇主以外之肇事人減輕責任,更不
容肇事人以雇主已為補償為由為抵充之主張(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女固經
其僱主即萬芳醫院補足原領薪資差額,然乙女受領之
職災補償係基於保障勞工而課與雇主之義務,無論萬
芳醫院是否依法補償乙女,其性質即非工資或損害賠
償,被告自不得以乙女受領職災補償為由主張其無薪
資損失,附此敘明。
   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❶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柯符平就本件
交通事故有駕駛B車因迴車前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
貿然迴轉之過失,已說明如前,乙女自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乙女
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護佐工作,離婚,扶養1
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129頁)。
    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本院限閱卷)、柯符平加害行為即本件過失駕駛行為、乙女所受傷害程度、造成日常生活不便之情狀而有休養1週之必要,堪認其精神痛苦非輕;併參酌柯符平前述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女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④據此,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9,73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44元+中醫醫療費用1,720元+
不能工作損失4,971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9,735元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
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
求時,自得扣除之。 
  ⑵經查,甲童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175元
乙女因本件交通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為9,515元
,有其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⒉準此,甲童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9,895元【計算式:20,070-17
5=19,895】;乙女得請求之損害額為40,220元【計算式:49
,735-9,515=40,220】。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甲童、乙女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甲童、乙女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16日送達柯符
平,有送達證書可參(交附民卷第25頁)。準此,甲童、乙
女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9,895元、40,2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童、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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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