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67號
STEV,113,店簡,16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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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茂林(即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


阮氏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
被 告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祖生(即黃如龍之承受訴訟人)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宗憙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如龍(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茂林為原告張益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益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配
阮氏琛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女張璽儀均已拋棄繼承,
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張木、其母張楊月桃均已死亡,其
第三順位繼承人僅有其兄弟張茂林尚生存,有司法院公告、
張益松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參,故張益松之繼承人即為張
茂林1人,被告及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
裁定命張茂林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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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