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陳嘉澤
被 告 王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該條所禁止之重複起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如有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下稱本件訴訟),本院收文日期為民國
113年9月18日,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興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行經
興隆路2段與景興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車損人傷。就原告所受損失,原告請求
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3,300元、醫療費8
萬5,866元、就診車資2萬980元、看護費22萬3,600元、工作
損失24萬7,23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88萬976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本院審理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113年度審交簡
上字第12號),刑事程序中,原告於113年4月9日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下稱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至少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該附帶民事訴訟提出之請求明
細,原告係請求機車車損之財物損失5萬3,300元、薪資損失
40萬元、看護費12萬2,400元、醫療費4萬3,817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91萬9,517元),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全卷無誤。經核,本件訴訟與前案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總金額、明細固略有不同,然就財損部
分,均係針對同一車禍事故受損之同一機車車損請求賠償5
萬3,300元,金額完全相同;其餘請求部分,則均係基於原
告身體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可知其請求權基礎均屬同
一;又本件訴訟請求之本金數額為88萬976元,而前案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金額為91萬9,517元,是前案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範圍亦大於本件訴訟;另前案附帶民事訴訟係113年4月9
日繫屬本院,本件訴訟則係113年9月18日繫屬本院,則本件
訴訟,顯係針對於已繫屬中之事件更行起訴,可認本件訴訟
原告所提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再前案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將另分案
審理,不受本件重複起訴駁回而影響,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