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375號
STEV,113,店簡,137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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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周曉梅
訴訟代理人 姜傳玨
被 告 莊寓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527,1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4,
54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527,132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5,547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
繳74,547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備註 1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7,527,132元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加強磚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55年8月(自58年2月25日建築完成日至113年10月4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113.02平方公尺(含主建物80.2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2.76平方公尺,合計為113.02平方公尺【計算式:80.26+32.76=113.02】),參酌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於112年12月18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8,000元,並參照「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系爭房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45%,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27,132元【148,000元113.02平方公尺45/100=7,527,132元】。 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0元 附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7,527,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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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