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55號
STEV,113,店簡,12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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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張坤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0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90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7時
2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南往北方向)處路
旁,遭被告駕駛不慎撞及而受損。原告保車經估價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41萬841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無維修實益
,故賠付必要費用41萬8200元,扣除原告保車殘體標售價值
2萬6000元,認被告應賠償39萬2200元(000000-00000),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謝文軒
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
務廠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同意書、車輛異動登
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殘體拍賣標售表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48、117-136、145-149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9-76
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原告雖以其全損理賠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然此乃原告
本於與被保險人間保險契約所為給付,無從逕認係被告就系
爭事故造成原告保車之實際損害金額。蓋原告保車並非無法
修繕,此由原告仍可提出後述之原告保車於事故後維修估價
可明,則原告保車既非修復不能,原告復未能證明原告保車
在系爭事故受損,除修繕費用外另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保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
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1萬8410元(含零件費用29萬8518元、工
資8 萬9082元、烤漆3萬810元),有上開估價單(本院卷第
26-36、125-136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對應事
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76頁)顯示之原告保車受損情形
,大致相符,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必要,堪以
採信。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
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頁)。原
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520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萬9082
元、烤漆費用3萬810元,無庸折舊,合計共23萬5095元(11
5203+89082+3081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
共計為23萬5095元,並扣除原告保車之車輛殘體標售拍賣價
款2 萬6000元(本院卷第48頁),被告應賠付20萬9095元(
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 萬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81頁)翌
日即113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8,518×0.369=110,1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8,518-110,153=188,365
第2年折舊值    188,365×0.369=69,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365-69,507=118,858
第3年折舊值    118,858×0.369×(1/12)=3,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8,858-3,655=11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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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