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46號
STEV,113,店簡,124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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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李宜軒
被 告 蔡OO
訴訟代理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84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住○○市○○區○○○街000巷00號,原告住○○
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住宅),2人住於同一社
區。詎被告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下午5時6分許,在原告之上址住宅前,以爬上垃圾集散箱後
翻越圍牆及鐵門之方式,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
階梯與庭院;復於112年11月6日晚上7時23分許,循前揭手
法,無故侵入原告之住宅所附連圍繞之階梯,嚴重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亦使原告居住安寧權利受到重大侵害,並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刑事庭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11
2年10月18日翻入原告院子係為尋找能量手環,112年11月6
日攀爬到原告住處樓梯則係為追覓餵養之貓隻,被告待在庭
院與樓梯僅數秒,未對原告權利造成侵害;且被告患有器質
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缺責任能力,應認
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被告
無力賠償,僅能承諾如被告再回到社區,願負擔違約金3至5
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居住安寧即屬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各處拘役10日,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按,被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因尋找能量手環及追覓餵養之貓隻,才會進入
原告住處云云,然僅提出能量手環照片2張,所稱能量手環
、餵養貓隻可能位於在原告住家之情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
,再者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住處是否具正當理由,應視其行為
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
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
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
居外出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
管理),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而被告所稱情節
縱然屬實,亦應循正當合理途徑為之(如按門鈴詢問),而
非逕行侵入他人住宅內,被告上開所辯無法解為有正當理由
,是被告僅因為尋覓財物或貓隻,即未經原告同意而侵入系
爭住宅,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
為法所不容許,自不具正當性,本件住宅乃為原告作為住家
使用之處所,是該處對於原告而言應具有安全、排他、隱私
等居住安寧之權利,而被告前開行為當對於原告之居住安全
有所侵擾,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勘認被告之行為已致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又辯稱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強迫症而欠
缺責任能力云云,並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為證,按所責任能
力,係指行為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亦即得以辨別是非利害
、認識其行為乃法不容許行為之能力,民法對於責任能力未
設有明文,外國立法例(如日本民法第712)則有規定於心
神喪失中加損害於他人不負賠償責任(參王澤鑑著,侵權行
為法,2022年9月增補版第351頁),然以本件被告而言,被
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問:當時為何被告身邊沒有其
他陪同的人?被告需要有人一直陪著嗎?)因被告沒有嚴重
到需要時刻有人陪同。(問:所以走路、回家等行為被告可
自己做?)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之精
神狀況應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查被告前即因侵入住宅竊
盜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1頁),且該案被告所入侵者亦為兩造居住社區其他住
戶之住宅,經歷該次刑案之偵辦,被告應知兩造居住社區之
他人私領域,不容被告恣意侵入,應認被告之精神狀況,雖
可認其責任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然未達心神喪失、完全無責
任能力之程度,本院僅能於核給精神慰撫金時將之列入審酌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
未循正當合理途徑處理問題,而以上開手段侵害原告之居住
自由,惟審酌被告患有有器質型精神障礙、衝動控制障礙及
強迫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依上開被告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兩造財稅資料【置於不公開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兩次侵入住宅行為,分別賠
償2萬元,共4萬元之慰撫金部分,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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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