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224號
STEV,113,店簡,1224,2024121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黃郁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詳細資詢
、被告身分證、使用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