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173號
STEV,113,店簡,117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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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賴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55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3,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利
率變動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9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102年2月21日、102年9月16日、111年12月8日 利息 計息本金 201,878元 238,713元 週年利率 8.75% 15% 起訖日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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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