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呂佩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甘義(即蔡蕙芳即暘升工程行之繼承人)間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1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應
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3年9月5日,有起訴狀
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46,39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惟原告共繳納裁判費4,96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溢繳之110元,依
上開規定,本院得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