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3年度,1139號
STEV,113,店簡,113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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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余孟修
呂佩勳
被 告 蔡甘義(即蔡蕙芳即暘升工程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蕙芳即暘升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新臺幣402,77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蔡蕙芳即暘升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暨聲請更正狀及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利
率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215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
、墊款資料查詢單及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蔡蕙芳即暘升工程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債權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402,777元 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72%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2.845%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 2.97% 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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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