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司文欽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碧鴻等間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交通)(本院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0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堪認聲
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