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簡字,113年度,11號
STEV,113,店建簡,1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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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金娥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張軒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其定作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4樓房屋裝修工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2日起即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設有住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置於證物袋)可憑,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狀固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下
稱新店址)為被告住居所,而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合約書記載
承包廠商為「平方米工坊 張軒瑞」(本院卷25頁),新店址
亦見於合約書所列被告地址(本院卷31頁)及報價單上(本院
卷21頁),然經本院按址寄送訴訟文書,遭管理員以無法轉
交而退回(本院卷77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該局覆稱並無平方米工坊或負責人為被告之商業登記資
料(本院卷第95頁);囑警查訪新店址,結果發現該址承租
人並非被告,且管理員未曾見過被告進出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可稽(本院卷
第97-99頁),自無從認被告有以新店址為住居所或營業所
,另上開合約書未有管轄之相關約定可憑。基上,並無事證
顯示本院就本件存有管轄因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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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