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建小字,113年度,4號
STEV,113,店建小,4,202412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秉伶
訴訟代理人 許昱斌

被 告 陳世勝三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自行委工修補後述被
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但只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9頁),並具狀表示超
過10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萬850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諾保固至117年7
月10日。系爭屋頂有1個水塔(下稱原告水塔),當時跟被
告談做水塔下方防水的時候,有要求被告施作不在系爭屋頂
鐵皮下的另一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下方之防水,但被告
說就在原告水塔下方做一塊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擋起來
就好了,然系爭水泥塊完全沒有辦法擋住來自系爭水塔下方
的水漏到系爭屋頂。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原告陸續於11
2年8月25日、9月12日、12月14日告知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有
壁癌,然被告僅簡單清除後再塗上油漆,並未找出漏水源頭
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113年4月15日再次告知天花板漏水、
4月18日告知系爭屋頂有水痕需重新塗防水漆,4月29日通知
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面積漏水,被告遲不處理,嗣於5月17日
原告委請訴外人旺誠防水工程行(下稱旺誠工程行)估價,
經確認是系爭水塔底下積水,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6月8日
因被告遲不處理,尚拿防水漆要原告自行修補,6月13日告
知被告將自行委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無回應,因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面積擴大,故原告請旺誠工程行施作防水
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旺誠工程行契約),總計支出
12 萬7000元(含系爭水塔漏水修繕工程6萬2000元+系爭房
屋隔鄰4樓屋頂滲漏水經由共同壁滲漏系爭房屋之漏水【下
稱共同壁漏水】修繕工程6萬5000元)。爰以原告上開自行
委工修復瑕疵之費用為基礎,於10萬元之範圍內減少原告報
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告知漏水時,被告都有到現場幫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屋頂蓋有鐵皮下方為施作範圍,這個
範圍內只有原告水塔,此水塔下方的防漏被告有做。至於系
爭水塔非被告承攬範圍,但系爭水泥塊是被告建議施作的,
被告沒有意見。而在113年4月15日後原告通知的漏水情形,
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是系爭房屋相鄰之4樓屋頂漏水透過2
建物共同牆漏到系爭房屋的共同壁漏水,和系爭工程無關,
因為系爭工程無法阻擋從共同壁漏水,共同壁漏水需要從原
告4樓後方相鄰的4樓屋頂去做防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
款17萬8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
諾保固至117 年7月10日。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開始陸續告
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發霉,並有出現水痕等漏水情事
。原告嗣於113 年6月8日委請旺誠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含系爭水塔下方防漏與共同壁漏水之修繕施工,共計支出
12 萬7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13頁)、被
告工程保固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7-23、37-39、43-55、59-62頁)、原告與旺誠工程行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71、83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25-35、57、63-65、113-116頁)、旺誠工程
行契約(本院卷第103-111、157-165頁)、系爭房屋頂樓
程施作照片(本院卷第73-81、85-101頁),堪以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
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
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
少。查:
(一)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漏水,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15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天花板漏水等情
,有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35頁)可按,被告經通知雖有
到場修繕(本院卷第178頁),但未能改善漏水情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113年4月15日後通知內容(本院卷第23、37-39、4
3-55、59-62頁)及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3-65、11
3-116頁)可明,堪認被告修繕方法無法發揮功能。
(二)又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乃導致系爭屋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持續
滲漏水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主
張定作之初即已要求被告就系爭水塔下方漏水施作防水,被
告表示在原告水塔下方設置系爭水泥塊即可防漏,此為被告
所是認(同上頁),然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塊,無法阻擋系爭
水塔下方漏水,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旺
誠工程行施作工程期間移出之系爭水泥塊照片(本院卷第75
頁)可據。準此,堪認系爭水塔下方防水於兩造商議時,即
在約定施工範圍內,被告辯稱此部分防水非其承攬等語,並
不可採。而系爭水塔下方防水之工法,係由被告施作系爭水
泥塊阻擋水,雖為原告定作時所指示,然此係出於被告之建
議而來。被告因系爭屋頂漏水而應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自係
治漏施工專業廠商,則就防水方法本應依工程性質、環境等
因素評估設計,然其就系爭水塔防漏所建議上開工法無效,
致原告所為定作指示並不適當,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
系爭房屋因系爭水塔下方滲漏水導致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
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認系爭水塔下方漏水非其施作範圍
,系爭房屋完工後之修繕漏水未能發揮功效,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在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今,未能就系爭水塔下方漏
水為修補,自已拒絕修補此部分瑕疵,依上規定,原告以另
委工修繕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03-105頁
)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持續漏水有因鄰房4樓屋頂漏水透過共
同壁滲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雖原告主
張被告如果有將屋頂防水做好,即便共同壁漏水,也不至於
這麼嚴重等語,然此等漏水既係因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之共同
壁產生破口或防水層失效,而致鄰房4樓屋頂雨水滲漏穿透2
屋間共同壁進至原告房屋,則能否靠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
之系爭工程即能阻免,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共同壁漏
水無法自系爭房屋修繕,須從鄰房4樓屋頂施作挖水溝或排
水孔等語(本院卷179頁),非不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施作系
爭屋頂防水不當與共同壁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
實說,則原告主張以另委工修繕共同壁漏水(本院卷107-111
頁)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報
酬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基上,因被告拒絕修補系爭水塔下方漏水,原告支出6萬200
0元自行修繕,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本件原告僅於12萬7000元範圍內請求10萬元,按比例計算
後,原告於4萬8819元(6萬2000×10萬/12萬7000,元以下4
捨5入)範圍內減少被告報酬為可採,是就此數額之報酬被
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8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1-153頁)即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