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鄭慧菁
被 告 楊潤強(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潤強(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40日內,補正被告楊潤強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
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
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