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3年度,1293號
STEV,113,店小,129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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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彭宜柔

被 告 蔡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4時45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
月22日10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原
告乃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 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 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



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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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