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謝宛珍
被 告 鍾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愛」之人,經「愛」表示可提供賺錢機會,亦即由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待款項匯入後提領其內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高額報酬。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愛」所提供者顯非正常工作,極有可能係藉被告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而製造查緝斷點,然出於不配合就沒錢賺且將失去「愛」之友情,仍與「愛」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1日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愛」,並應允將配合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再購買虛擬貨幣。嗣「愛」或其他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後,即於112年4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與原告交往,並誆稱缺錢購買平板電腦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下午7時56分許,匯款40,168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愛」之指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並隨即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比特幣販賣機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存入「愛」指定之電子錢包網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致難以追查贓款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40,168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之其中40,000元(其餘168元不請求),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8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7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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