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徐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8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忻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7時3
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國道3甲5公里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處
,因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7,90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6,895元(即計
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5,344元、烤漆11,755元、工資9,796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
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林忻儀駕照、系爭保車
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補字卷第11-31頁、小
字卷第39-42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A3類調查紀錄表等;小字卷第15-27頁)、勘驗
筆錄及擷圖照片(小字卷第67-68、71-75頁)可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小字卷第31頁)翌日即
113 年8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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